在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应用比较广泛的是第一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是同一程序的相对论。也就是说,简易程序既是第一审程序的一种类型又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因此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其实践性更强,适用面更宽。当然,这里所说仅仅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般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与科学运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是目前民事审判活动中一个需要认真对待和正确处理的问题,为此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论述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三个方面:
一是审判级别的区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人民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即简易程序)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基层人民法院和他的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这一法条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则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二是审判活动的区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顺序)、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顺序)规定的限制”。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则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判决和裁定”等程序规定严格操作。从对审判活动的限制和允许情况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对宽松、灵活,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则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定操作,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以删繁就简。
三是审判组织的区别:《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而《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根据这两个法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则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即无须组成合议庭。
二、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简易程序通常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审理,而普通程序则适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简单民事案件与重大、复杂、疑难民事案件有什么区别呢,《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都没有涉及这一具体问题。从理论上说,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发展,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或基本清楚,具备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或符合举证责任免除条件),能够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决定案件性质,并以此做出正确裁判的案件,可以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如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借贷纠纷;又如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数量、质量、品种都无争议,权利人只要求义务人给付赊欠款的纠纷等都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相反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须通过举证,或做大量调查取证工作,以至于有需要勘验,鉴定的未决事实或情节的案件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集中,责任明确,纠纷内容单一,不涉及证人,关系人或第三人的案件。如离婚案件一方婚前就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经治不愈而导致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或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亦无较多财产争议的案件,或赔偿纠纷双方均承认损害事实,只是对过错责任认识有分歧,或赔偿范围意见不一致的诉讼纠纷等,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相反如果案情复杂,涉及较多的人参加或参与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都有重大分歧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农村“五荒”承包合同纠纷中,原来两人或多人合伙承包荒地、荒山、荒沟、荒坡等,经营期间有人因故放弃经营,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类案件就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考虑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又如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结婚多年,涉及较多的财产分割,还有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问题需要一并处理的,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争议诉讼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如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之类的案件,再如因拖欠银行小额贷款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有合同约定的各种形式的借贷纠纷等等,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相反如果是义务人以欺诈手段或在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下取得银行贷款后,取得人无力偿还或下落不明的,或借贷合同履行期间义务人死亡,其财产已被若干子女继承,却无人对此债务承但责任的案件,就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四是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这类案件一般情节简单,权利人主张符合实际,要求不高,整个案件对周围的生产,生活,工作,学习等未产生不良影响或损害后果,如相邻权纠纷,数额较小的财产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都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适用简易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近几年参与案件质量评查,笔者感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法律适用可能有争议新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如目前的农村的林地,水面,荒山承包或转包合同纠纷;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为义务人借贷纠纷;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诉讼主体的各类诉讼等;对这些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是,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贯彻先开庭后调解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做出了关于“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的规定,但是,从审判实践看,一些案件在没有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实体调解或实体裁判,结果导致上诉后被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或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或改判,影响了一审案件的审判质量。
三是,应注意防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的违法。这方面表现最突出,也是当事人最敏感的问题就是传唤、审判、记录,送达宣判等全部活动均由审判员一人操作。《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任审判并未规定全部诉讼活动都由审判员独人操作,而不要书记员介入,这种做法,既使实体处理公正,那么程序上也严重违法法律规定的。
四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该增加答辩笔录,以记载当事人是否书面答辩的意思表示,答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时,人民法院才能在答辩期间届满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否则就有可能剥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虽然不是一个深奥的理论问题,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某些诉讼环节也必须从严掌握,审慎行事。真正实现:既能全面提高司法效率又能切实保障保障司法公正的工作目标。